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作者:魏丽丽 来源: 更新时间:2015-12-28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盐产品加工、储运、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
   (一)食盐,指直接食用的盐和食品加工用盐;
   (二)纯碱及烧碱工业用盐(以下简称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及烧碱的原料盐;
   (三)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固体盐或者液体盐;
   (四)农业用盐,指农作物浸种等使用的盐;
   (五)复合盐制品,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添加其他原料制成的盐制品。
    畜牧、渔业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向全民供应合格的加碘食盐;对两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公安、交通、铁路、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加工管理
    第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者其他添加剂,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七条 盐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盐产品不得销售。
    第八条 加工、销售的食盐,其质量、计量以及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食盐包装袋及其防伪标志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袋及其防伪标志。

    第三章 运输和销售管理
    第九条 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国家分配调入本省的食盐,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分配调拨。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承运人不得承运伪报品名的盐产品。
    第十一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含代理批发,下同)企业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明示。
    盐业主管机构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从当地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生产加工用盐和畜牧、渔业用盐,应当从当地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
    第十四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的加碘食盐,其定量包装应当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小包装。
    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
    第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制碱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以及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对两碱工业用盐使用情况进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十六条 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按照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禁止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
    第十七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成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国家储备盐。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
    第十九条 销售食盐必须执行物价部门确定的食盐价格。
    第二十条 各级盐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的用盐单位、车站以及盐产品的储存、加工、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二)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并对举报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应当交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者其他添加剂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加工、销售的食盐,其质量、计量以及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袋及其防伪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食盐零售许可证零售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未取得当地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合格食盐或者擅自销售非加碘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一)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的;
   (二)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的;
   (三)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盐业批发企业挪用盐款的,由其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人承运伪报品名的盐产品,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注:本草案条文中的黑体字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草案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均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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