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度
作者:网宣办 来源: 宣传部 更新时间:2017-06-13

行政审批“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真正体现城管审批股在服务中心“便民、规范、廉洁、高效”的服务宗旨,加强对受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规范化管理,真正转变政府部门办理作风,审批股要求每一位窗口工作人员热情接待每一位当事人,一次性向当事人告知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相关事宜。

第二条 当事人到窗口申请办理或咨询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时,窗口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该事项的办理程序及所需申报材料,并发放有关表格。

第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咨询时,应当热情、主动地提供咨询服务,不得以自己不了解情况和不熟悉业务为借口,要求当事人到部门去咨询或到部门去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第四条 任何一个窗口的工作人员遇到当事人咨询或申请办理非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时,应当热情地将当事人带到有关部门的窗口或指点有关部门窗口所在的位置,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当事人推出本窗口了事。

第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把本局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相关法律依据置放于窗口上,方便当事人查阅。

 

行政审批限时办结制度

 

第一条 限时办结制度是指当事人申请办理的有关事项,在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二条 办理时限,即办事项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可立即办理;承诺事项办理时限为正式受理申办事项的当日起至承诺办结的最后一天止,如遇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承诺时限顺延。

第三条 所有的行政审批项目均要在公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第四条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结期限的,应向申办人阐明情况,力求谅解,并请示主管领导同意后,在新确定的工作日内办结。

第五条 对于复杂、疑难问题需要研究的,应在受理时告知当事人,并在其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结论,按前款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凡未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办结又没有及时说明情况的,审批科要做出书面说明,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中心”将以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包括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款"、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的选择权。

第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层级分类、裁量幅度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督促、引导其遵纪守法。

第六条 对本办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处罚层级可在该条款法定处罚幅度内按百分比折算为三个档次:法定处罚最高额的40%以下(含本数)为下限,但不得低于法定的下限额;在40%以上70%以下为中限;70%以上(不含本数)为上限。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已有拆除违法建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没收物品(价值较大)的行政处罚,则罚款可以在下限范围内实施,但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l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首次违法行为不罚款”,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不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

(二)在街道两侧和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的;

(三)市容环卫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

(四)户外牌匾等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

(五)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围挡的;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不设围墙遮挡的;

(七)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

(八)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或窗外吊挂影响观瞻的物品的;

(九)在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

(十)有碍花草树木生存的行为,但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十一)未经批准养殖家禽家畜的;

(十二)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

(十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

(十四)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或者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

(十五)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十六)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时限或者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

(十七)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停放机动车辆,影响实时清雪作业的;

(十八)本市城郊农民进城销售应季蔬菜瓜果的;

(十九)持有本市下岗失业证明的人员违法的;

(二十)残疾人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违法的;

(二十一)市里招商引资、绿色通道等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的违法行为;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选择下限处罚,处罚后仍多次重复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选择中限或上限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从轻处罚应选择本办法规定的下限幅度。法律法规如规定下限的,除法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外,按本办法下限所实施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下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被行政处罚后一个月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阻挠、抗拒城管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作虚假陈述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围攻或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七)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或批件的;

(八)违法行为引起群众集体上访的;

(九)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城市管理法律规范保护客体的;

(十)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在阶段性专项整治、集中整治期间有违法行为的;

(十三)在主干道和重点区域内从事违法行为的;

(十四)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的应选择中限或上限幅度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城市占地下管线的;

(二)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

(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四)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的;

(五)占用公共绿地或广场的;

(六)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城管执法局调查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己纠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可选择下限幅度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对性质、情节相同的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十五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方可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行为,责令改正期限根据合理性原则确定,但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特殊情况的可根据案件性质确定改正期限。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中规定的违法情形外,对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按下限幅度处罚;对一个月内第二、三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可以按中限幅度处罚;对一个月内实施三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可以按上限幅度处罚。

第十七条办案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款"、从轻、减轻、从重的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的建议,报送审核时,应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中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对调查的案件,在报送审核时,对其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没有说明理由的,法制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说明。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报审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得签发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办案机构不得随意减免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使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规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它执法错误。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责任与追究相适应,追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机关。市局法制宣传科、纪检监察室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分别负责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和对建议的审核认定工作。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和适用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脱岗、失职或者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职权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四)不依法告之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填写、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罚款或者暂扣、没收财物票据,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其中,涉及金额在200元以下的,从轻处理;累计超过1000元的,从重处理);

(六)使用、损毁暂扣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其中,财物金额在50元以下的,从轻处理;累计超过500元的,从重处理);

(八)只罚不管,以罚代改,以罚款代替其它行政处罚的;

(九)打、骂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者对取证材料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理的;

(十二)其它执法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本章第五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由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六)下级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机关请示的,因上级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机关有关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但下级机关反映情况不清或者提供虚假事实致使上级机关决策失误的,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上级机关承担次要责任;

(七)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办理案件,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任用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视情节从重处分;承担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视情节从轻处分。

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必要时可责令有关人员作出检查:

(一)执法中出现特殊情况,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在适用中出现偏差的;

(二)依法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的性质发生变化而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故意或者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并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八条 执法过错案件一般由市局法制宣传科、纪检监察室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

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或者通过舆论监督提供的涉及本局执法范围的违法线索,是执法过错案件的重要来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执法过错案件。承办机构和案件受理人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严禁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对于泄密或者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执法过错案件,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承办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调查工作一般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完成,逾期不能结案的,须报局领导批准。

局内各有关单位(包括各科室和各区分局,下同)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调查,并根据承办机构的要求在限定时间完成一定的调查任务。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阻挠调查工作的开展。

承办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承办机构根据调查结果和产生过错责任的主客观因素,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经审核认定后提交局党委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承办机构的建议和认定意见,对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由监察室及时通知被追究人,并将处分决定移交人事科记入档案,作为干部考核、晋职、任免的重要依据,必要时在全局范围内通报。

因执法过错,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由市局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执法过错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十二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诉。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市局将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对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对有关责任人取消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有关责任人因执法过错被开除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所在单位的年度评优资格,其所在单位领导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局法制宣传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事项以及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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