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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网宣办 来源: 宣传部 更新时间:2017-08-28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的投资自主决策权,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黑龙江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工业经济运行与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使用省内非政府性资金的工业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享有与地市级政府同等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权限,其企业项目备案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的指导和监督。
    本条所列发展改革部门、工业经济运行与行业管理部门及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备案部门。
第四条 按照项目属地管理原则,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备案。需省级项目备案部门备案的项目包括:
    (
)涉及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或进口环节增值税以及享受重大国产设备增值税增量抵扣政策的项目;
    (
)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项目;
    (
)需要省政府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和资源的项目;
    (
)其他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
    其余项目由享有地市级或县级政府项目备案权限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提交备案企业需填报《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出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提交备案企业要对其所填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备案部门审查企业所报备案项目是否属应备案范围,对不应备案项目要即时告知提交备案企业。对属核准范围的项目,要即时告知提交备案企业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七条 对满足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部门应在收到《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提交备案企业出具《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样式附后,以下简称项目备案确认书)。对资料不全或有需澄清事项的项目,应即时告知提交备案企业,补充相关材料或澄清有关事实。对于其他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要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提交备案企业,并说明不予备案的原因。
    第八条 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设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已取得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可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应备案而未取得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为二年,自备案确认之日起计算。对超过备案时限未开工但仍需开工建设的项目,提交备案企业应在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部门申请备案有效期延长,原项目备案部门应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前答复提交备案企业是否准予其备案有效期延长。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项目备案部门申请备案有效期延长的项目,项目备案确认书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主体和项目产品、主要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提交备案企业应及时向原项目备案部门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部门要加强对备案项目建设过程的跟踪监督,并积极鼓励个人和组织进行监督。对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一经发现,要撤销其项目备案确认书;对企业未按项目备案确认书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予以纠正;对企业应备案但未获得项目备案确认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对上述情况,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部门应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备案工作,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对于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手续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项目备案部门要设置和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有关备案工作的投诉。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发布企业投资项目的有关信息,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项目备案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为做好投资监测以及投资宏观调控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协调、互通信息。国土资源、城市规划部门在办结相关手续后,应及时将办理结果抄送同级项目备案部门。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建设,且不属于《黑龙江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项目,也采取备案制,其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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